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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

驻马店市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

(2026年8月21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9月24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驻马店市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条例》已经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6年8月21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9月24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0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留守儿童身心健康,保障留守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河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外出务工或者一方外出务工另一方无监护能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学校和家庭尽责、全民关爱、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将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所需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留守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定期走访排查等方式,及时了解留守儿童家庭、委托照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备的留守儿童信息台账,定期予以更新,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留守儿童的信息进行汇总、定期复核,并及时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

第八条 父母对留守儿童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鼓励外出务工的父母携带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

留守儿童的父母外出务工期间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代为照护留守儿童,并及时将委托照护情况以及务工地点、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

留守儿童的父母应当加强与留守儿童、被委托人以及留守儿童所在学校、幼儿园的沟通联系,了解留守儿童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给予教育引导和亲情关爱,不得因委托照护而怠于履行教育、保护、关爱留守儿童的义务。留守儿童的父母与留守儿童、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

第九条 被委托人应当对留守儿童依法履行照护职责,为留守儿童提供生活、健康、情感、安全等方面的照护,不得让留守儿童脱离照护单独生活,不得侵犯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

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使留守儿童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留守儿童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十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同被委托人应当对留守儿童进行合理管教,预防和制止留守儿童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建立留守儿童信息档案,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电话、家访、家长会等方式加强与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沟通交流,了解留守儿童生活情况和思想动态,帮助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掌握留守儿童学习、身心健康等情况,提升留守儿童父母、被委托人的责任意识和教育管理能力。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帮助留守儿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加强与父母的情感联系和亲情交流。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心理辅导室,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师,加强留守儿童心理健康教育,对行为有偏差、心理有障碍的留守儿童及时干预、疏导,并与其父母、被委托人沟通联系,帮助解决其心理问题和矫正其不良行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劝导无故旷课、辍学的留守儿童复课、复学,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责令其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完善教职工值班制度,落实宿舍安全管理责任,加强寄宿留守儿童在校期间的安全保护。

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引导寄宿留守儿童开展体育、艺术、社会实践等活动,丰富文化生活,促进其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留守儿童防欺凌、防性侵、防溺水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假期前将安全教育以及其他假期注意事项告知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做好假期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六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被委托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合理安排留守儿童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预防其沉迷网络。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教学管理,教师不得用手机布置作业,不得要求学生利用手机完成作业。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托管留守儿童的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安全、疾病预防控制等责任,确保托管留守儿童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健康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留守儿童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接到涉及留守儿童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害留守儿童或者其他涉及留守儿童的案件时,应当考虑留守儿童的身心特点,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保护留守儿童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留守儿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二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各类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平台,利用课后、休息日、假期等重点时段,为留守儿童提供心理辅导、康复救助、亲情陪伴、助学帮扶等关爱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慈善组织、爱心人士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捐赠、项目帮扶、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支持返乡创业就业政策,制定相关措施,发展地方优势特色产业,拓宽就业渠道,为留守儿童父母返乡创业就业提供便利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劳动力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对有意愿在本地就业创业的留守儿童父母,有针对性地推荐用工岗位信息或者创业项目信息。

第二十二条 留守儿童的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留守儿童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留守儿童的父母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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